(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某起诉称:1998年8月29日,被告因做鞋底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因被告久拖不还,原告于2000年4月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3000元。但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75元,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再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致酿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667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0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2000)慈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某某2000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债权人起诉被告,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卖掉了居住的房屋用于清偿债务,经过清偿,被告尚欠原告16675元,故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时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认为欠原告的16675元是应该归还的,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利息要求也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00年原告起诉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9日以(2000)慈民初字第1299号调解达成协议,确定被告应于200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00元。后经执行,被告变卖房屋后归还债权人债务,对余欠欠款向债权人出具欠条,被告并于200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1667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原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在2000年经法院执行后,对余欠款项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原、被告间据此设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条中未对欠款约定利息,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6675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元,由原告负担284.50元,被告负担1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