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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瓯海大厦四层01室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王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10)甬宁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上午9时,原审被告王乙驾驶浙c×××××号轿车由力洋前横往平岩方向行驶至力××至××村处时,与原审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报废。原审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随诊。2010年2月2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3302261010d042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王乙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原审被告支付了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对余款的赔偿双方协调未果,为此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原告王甲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867.24元、误工费4415.04元、交通费1022元、电瓶车损失费2480元,共计12396.08元;原审被告中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原告王甲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审被告王乙应予以赔偿。原审原告诉称赔偿电瓶车损失既无保险公司定损又无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确认原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病休45天加上住院11天,共计56天,原审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415.04元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867.24元、误工费4415.0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013.74元。原审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867.24元、误工费4415.0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013.74元。故原审原告的损失均由原审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被告王乙不予赔付,王乙已支付的医疗费5419.66元,原审原告王甲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013.74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原审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审被告中国××支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审被告王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判决仅仅处理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赔偿内容,而未对上诉人的电瓶车受损结果予以赔偿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电瓶车的相应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国××支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乙未作出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2010)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拟证明涉案电瓶车损失193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国××支公司称,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构成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乙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构成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委托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瓶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宁价认(2010)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对涉案电瓶车估损为1935元;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涉案电瓶车赔偿损失,虽然未经相关保险公司的定损评估,但根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2010)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上诉人涉案电瓶车受损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867.24元、误工费4415.04元,交通费700元,电瓶车损失1935元,共计16948.74元;被上诉人中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上述损失费用。被上诉人王乙已支付的医疗费5419.66元,上诉人王甲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甲医疗费、电瓶车等损失16948.74元,其中5419.6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王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上诉人王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评估费200元,计3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重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