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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崔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2010年12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告经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就读于石某新佳幼儿园。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进一步得到加深。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暴躁的性格也显露出来,每当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就很不冷静,每次原告都会遭到不同程度的殴打。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但被告却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关于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就读于石某新佳幼儿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因原告上网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都有创建美好家庭的愿望,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多系生活琐事所致。现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发生纠纷时处理方式不当,如今子女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理解、信任,改正各自缺点,多多考虑家庭、子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有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离婚的重大事由,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