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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严某某。被告凌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口头约定即时归还,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急需,今向严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玖万,小写190000.00”。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应归还给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