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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0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赵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5月被告赵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赵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