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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宁波××电与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宁波××电,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街道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贴片机及附件/ke-2050m、贴片机及附件/ke-2060m、juki贴片机及附件、回焊炉/pamax98a及pcb电路板切割机等5台机器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签订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属于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最高额为本金1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5.346%,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加收5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4700元,利息(包括罚息)45523.39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因诉讼花律师代理费917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4700元,支付利息45523.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并从2010年10月14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2.2275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9172元,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海关同意抵押的通知、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资料、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644700元,支付利息45523.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并从2010年10月14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2.2275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9172元;二、如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其所有的贴片机及附件/ke-2050m、贴片机及附件/ke-2060m、juki贴片机及附件、回焊炉/pamax98a及pcb电路板切割机等5台机器为抵押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货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4元,减半收取5397元,由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