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金某。被告:南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南某乙。因双方未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法承担家庭经济责任,且有酗酒恶习,家庭生活靠原告维持。2007年,被告因酗酒跌倒,致颅内出血。2009年,原告因患乳腺癌住院做手术,但被告漠不关心。双方从2007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请求确认坐落鹿城区桥儿头石榴18幢104室房屋(建筑面积:50.43平方米)一套属于某告个人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儿南某丙惠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某系温州市南郊信用社职工,坐落鹿城区桥儿头石榴18幢104室房屋系原告单位福利分房的事实。5、温州市南郊信用社职工宿某调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得房产的事实。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鹿城区桥儿头石榴18幢104室的基本情况(建筑面积:50.43平方米)。被告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家庭子女基本关系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良好,被告亦努力工作,养家育女。虽被告2009年12月开始居无定所,但双方未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是因迷信思想作祟,而非双方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即坐落鹿城区桥儿头石榴18幢104室房屋一套。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法庭调查审核,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子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证据4既证明了1991年12月4日分配原告金某福利某某一套,又证明了南郊信用社发给原告金某的是职工宿某调拨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5写明为将宿某分配给余某某居住,而分配福利某某与分配宿某某住性质不一,故鹿城区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出具的证明先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坐落鹿城区桥儿头石榴18幢1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某,但被告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尚无证据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该财产的权属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关于某、被告婚姻及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南某乙。二、关于某、被告的分居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起分居生活;但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分居。因尚无证明表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有分居的事实。三、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四、关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坐落鹿城区桥儿头石榴18幢104室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陈述:坐落鹿城区桥儿头石榴18幢104室房屋于2003年房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虽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时有发生争执,但尚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仍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