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方妙姑与傅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妙姑,傅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方妙姑。被告:傅志娟。原告方妙姑诉被告傅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妙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妙姑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照月息5%计算利���。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人也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志娟未作答辩。原告方妙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傅志娟向原告方妙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证言2份(出庭作证),证明借条上借款人“付志娟”与本案被告傅志娟是同一个人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杭滨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及受理通知书各1份,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8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傅志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0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借条原件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因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0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其余损失自愿放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妙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从2010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被告傅志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傅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