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甲、方某某等与过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过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鲍甲。原告:方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鲍乙。原告:鲍丙。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过某某。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北。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诉被告贾某某、过某某、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某某,蒙××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起诉称,2009年8月1日3时30分许,鲍丁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6km+200m处,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鲍丁以及车上乘员田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浙江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浙公高嘉一认(2009)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鲍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过某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蒙××货运公司处,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嘉桐民初字第3409、3411、341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当时因车损定损时间不明确,无法确定起诉时间等原因,已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份额,交强险已全部赔偿上述三案件的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直接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3110.5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鲍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生育子女2人,故应计算为73750元(7375元/年×20年÷2)被告过某某、蒙××货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二、嘉兴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某某单各1份,证明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情况;三、杭某丰某汽车某某有限公司维修材料清单3份5页,保险公司评估单4页,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情况;四、停车费、ic卡工本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及路产损失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情况;五、火化证明存根、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各1份,证明鲍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六、户口簿2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七、交通费发票粘贴3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八、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被告过某某、蒙××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过某某、蒙××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没有时间、地点、名称等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3时30分,原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亲属鲍丁(1978年2月11日出生)驾驶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田某、田某某、项某(田某、田某某、项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案已由本院另案审理完毕)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6km+200m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继而浙a×××××号车碰撞左侧护栏后翻车,造成田某当场死亡,鲍丁、项某、田某某三人受伤,鲍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日7时10分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鲍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田某某、项某均无责任。另查明,贾某某系被告过某某雇佣,贾某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蒙××货运公司所有,系被告过某某挂靠在蒙××货运公司处。另查明,鲍丁女儿鲍乙2003年10月20日出生,儿子鲍丙2008年12月11日出生,鲍丁父亲鲍甲1949年2月15日出生,鲍丁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原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亲属鲍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田某某、项某均无责任,田某、田某某、项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三案已经本院审理完毕,因在该三案中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全部让给田某、田某某、项某,故在本案中应由贾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因贾某某系被告过某某雇佣,故应当由被告过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为被告蒙××货运公司所有,系被告过某某挂靠在蒙××货运公司处,故被告蒙××货运公司应对被告过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798.7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6)、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87.50元(7375元/年×12年÷2+7375元/年×17年÷2+7375元/年×20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计算为136437.50元(7375元/年×17年+7375元/年×3年÷2);诉请的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应计算为1581.04元(27480元/年÷365天×3人×7天);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诉请的车损467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院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453616.24元。由被告过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计136084.87元,被告蒙××货运公司对被告过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过某某赔偿原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136084.87元;二、被告安徽省××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过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鲍甲、方某某、周某某、鲍乙、鲍丙负担135元,由被告过某某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