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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雪民与金根涛、金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民,金根涛,金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雪民。委托代理人:XX泉、倪毅。被告:金根涛。被告:金鹰。原告张雪民与被告金根涛、金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雪民及委托代理人XX泉,被告金根涛、金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房屋是原告于2004年购置的私人财产。被告既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征得原告同意,于2010年初擅自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发觉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迁让,被告蛮不讲理,拒绝迁让。原告无奈于2010年8月2日向警方报警,并向镇司法所要求调解。警方认为本案不属公安管辖,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又不到司法所参加调解,致使纠纷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迁让占用的原告所有的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占用房屋使用费每月人民币600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到被告迁让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三、嘉善县西塘镇城管监察队“景区餐饮饭店登记一览表”,证明位于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房屋店面的店主是金根涛的事实;四、房屋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位于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房屋店面现在经营南翔小笼;五、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健就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达成租赁协议,现张健转租给他人,原告发了两个通知给张健表明协议终止,但是没有得到回应;六、张健与葛诚辉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已经生效,进一步证明张健将原告所有房屋转让他人的事实。被告金根涛答辨称,这个房子是我侄子用来做生意的,至于他和谁租的我不清楚,由于他生意忙,所以我过来帮忙及来西塘玩的。当时原告来店里要求搬迁而发生纠纷,后报警110的事情怎么解决的我不清楚,由于我侄子他们都不在,所以只有我来签字确认了。被告金鹰答辩称,关于这个房子,不是我和原告租的,我是和张健签了合作合同共同经营,而张健与原告签了租赁合同的。被告金根涛未提供证据。被告金鹰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2010年4月金鹰与张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房屋店面现由张健和金鹰共同出资经营的事实;二、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健与葛诚辉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因原告未书面表示同意,实际并未生效且已被双方解除,也进一步证明了由我出资,张健以房屋承租权双方共同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根涛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三,主要因为那天店里没有其他人,才让我签字确认,我并非店主;证据二、四、五、六不清楚,我本身不是做小笼的,来西塘是玩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鹰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认为店主应是金鹰和张健;证据五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但张健向原告租房的租金和租期是知道的;证据六的协议已经解除。对被告金鹰提供的证据,原告张雪民质证意见:这份合作协议没有看到过,也不知道这个事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西塘镇城管监察队的登记表,它并非相应的经营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被告金根涛也否认其是店主,故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金根涛系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房屋店面店主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与张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金鹰未提出异议,且知道该协议的基本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且被告金鹰提供的证据二证明该协议已经解除。被告金鹰提供的证据一,与张健陈述一致,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对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向张健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张雪民质证意见:这份笔录是不对的,我已经与张健解除合同了。张健与葛诚辉签订的协议证明了张健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让他人的事实。被告金根涛质证意见:我是来帮忙和玩的。被告金鹰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民系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3月19日,原告张雪民与张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6号房屋租赁给张健。双方对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其他条款均作了约定。2010年3月23日,张健与葛诚辉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确认。2010年4月22日,张健与葛诚辉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2010年4月20日,张健与被告金鹰签订“店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就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店铺达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协议”、“乙方(被告金鹰)出资人民币100000元整,甲方(张健)出资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以该商铺承租权作为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资本”、“由甲方(张健)负责支付与张雪民所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定期房租及拓展旅游资源,乙方(被告金鹰)主要负责经营管理,包括店铺的采购、财务”等内容。对该合作协议,原告表示不知情,认为被告与原告无合约关系,也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迁让房屋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租赁协议是否解除,被告是否属无权占有原告房屋而需返还。根据原告与张健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除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约定外,对协议终止约定了:“(1)乙方(张健)擅自将房屋转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7天的;(4)连续二个月不支付日常费用的”四种情形。而从张健之后与被告金鹰签订的“店铺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张健与被告金鹰只是就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朝南埭街6号店铺的具体经营事项签订协议,包括出资、收入分配、具体分工等,并非是转租协议。而张健之前与葛诚辉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因原告未按照与张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转让协议条件未成就,且事后张、葛也已书面协议解除了该转让协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健有其他原告可以按约终止租赁协议的行为,故原告与张健签订的有关协议终止的条件也未成就,原告单方主张与张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依据不足。而被告金根涛既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也不能证明金根涛是擅自占用其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要求被告金根涛返还房屋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鹰作为原告房屋承租人张健的合作经营人,在合作经营期限内,也不存在擅自占用原告房屋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的情况。综上,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