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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富阳××信××厂与金某某、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富阳××信××厂,金某某,郎某某,富阳××信××厂,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富阳××信××厂,法定代表人:朱志平,住所地:住××洞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富阳××信××厂、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富阳××信××厂、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金某某及其妻子郎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当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30天,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借款人在借条上署名,同时被告富阳××信××厂、朱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共同向某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2000元及自2010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富阳××信××厂、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据1份,证明被告金某某、郎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富阳××信××厂、朱杭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富阳××信××厂、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富阳××信××厂、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9日,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向某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利率为每月20‰。金某某、郎某某和金浪奔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朱某某和富阳××信××厂在“担保人”处签名和盖章。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金某某、郎某某签名的借据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信××厂、朱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该借款约定的归还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故富阳××信××厂、朱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郎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自2010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金某某、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审 判 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延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