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申友与杨劲锋、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锋,刘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某:胡申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劲锋。被告:刘勇,无业。上述两被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胡申友诉被告杨劲锋、刘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申友诉称:2009年11月21日下午,原某在两被告生产经营的六安市裕安区新安大桥下游三和沙站干活时,不慎被脱落的钢丝割伤右手,后原某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某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小指末节指骨缺失。原某的伤势经六安市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IX(九)级伤残。原某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某各项损失84928元。杨劲锋、刘勇当庭辩称:1、本案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492.24元和现金500元,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某违反规定、操作不当造成的;2、对原某的诉请是否合法及赔偿费用、项目是否属实将在辩论中说明;3、对原某合法的诉讼请求应按当事人的过错及比例依法承担,对原某过高的诉讼请求而产生的不当费用由原某自行承担。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某的身份情况;2、律师调查笔录二份,意在证明原某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意在证明原某受伤治疗的经过;4、伤残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某所受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某所花去的费用;6、证人殷某、吴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原某受雇于两被告是事实,原某的手是被钢丝绳割伤的,原某操作规范,没有过错。两被告对原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调查笔录不具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请法庭核实酌定;证据6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收据,意在证明被告先行为原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0492.24元,该笔费用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2、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3、催款单,意在证明原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4、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及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财政所出具的书证三份,意在证明原某系农业家庭户,即为农村居民;5、证人朱某、蒋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两被告口头强调过安全事项,原某的伤是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原某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5的证人与原某不在同一条船上,证言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某提交的证据1、3、4、5,两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可以证明原某受雇于两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某自己没有过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两位证人证言较为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某胡申友受雇于被告杨劲锋、刘勇,在两被告生产经营的六安市裕安区新安大桥下游三和沙站工作。2009年11月21日下午,原某在沙站干活时,因操作不当,被滑动的钢丝绳割伤右手,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某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小指末节指骨缺失。原某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10492.24元(均由两被告垫付)。原某的伤情经六安市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IX(九)级伤残。原某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胡申友受雇于被告杨劲锋、刘勇,在两被告生产经营的六安市裕安区新安大桥下游三和沙站干活时受伤,被告杨劲锋、刘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某胡申友系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常识。其受雇后,在施工的现场从事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却未尽到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右手被割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受害人胡申友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某胡申友应承担30��的责任,雇主杨劲锋、刘勇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原某提供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实施细则》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且市区户口不能等同于城镇居民,故本案原某应确定为农村居民。关于两被告辩称“给付原某500元现金”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1049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083元;5、误工费146×38.60=5635.60元;6、残疾赔偿金4×4504.30=18017.2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48828.04元。两被告应承担48828.04×70%-10492.24=23687.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劲锋、刘勇共同赔偿原告胡申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8828.04元的70%即34179.63元,比除已付的10492.24元,实际应付23687.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劲锋、刘勇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告胡申友负担1300元,被告杨劲锋、刘勇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