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聂某某。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楼。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杨某诉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聂某某,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8月23日,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促销其开发的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采用委托经营回报利益的方式,让原告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签订《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由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11年(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每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为商铺总房款数的百分之七,即6752元,季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为年经营回报利益的四分之一,即1688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8日、6月28日、9月28日、12月28日,并约定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不支某某告回报利某某2个季度的,经原告催告后15天内仍拒不支付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010年度,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不支某某告回报利益已达2个季度,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一、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立即支某某告回报利益3376元,赔偿损失96元,合计3472元;二、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某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事项的具体约定;2.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给长兴数码广场广大业主的通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已有2个季度未给业主回报利益,总金额已达200余某某;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委托经营合同中所涉商铺享有所有权。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辩称:原告所称均属实,被告现因濠滨假日大酒店拖欠了租金500余某某,故无力支付广大业主的回报款,希望原告能多给被告一些时间来解决问题。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交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8月23日,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促销其开发的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采用委托经营回报利益的方式,原告杨某购得其商铺后,由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环南路73号三楼c81商铺委托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经营管理,期限为11年(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年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为商铺总房款数×7%,即6752元,季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为年经营回报利益的四分之一,即1688元。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按季度给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8日、6月28日、9月28日、12月28日,在委托经营期内,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原告仅享有固定回报收益范围内的金额请求权,并约定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不支某某告回报利某某2个季度的,经原告催告后15天内仍拒不支付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由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向原告给付的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2010年6月28日至今,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未向原告支付回报利益已达3376元,双方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已将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交由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处理,并许可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固定回报利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支付两个季度回报利益33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内,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其所有,原告仅享有固定回报收益范围内的金额请求权。故原告与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有偿委托合同,现因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损失以337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70天,共计96元。此计算方式有误,现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68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90天(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共计32元,以337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78天(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15日),共计55元,故原告的损失为87元。(四)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向原告给付的商铺经营固定回报利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共计34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给付原告杨某3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5元(缓交),合计80元,由被告长兴某某科某某司、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辉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