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禹德与平安保险陕分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134号原告:王禹德,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坤,男,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拉技园研发中心A座2层。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禹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其以42800元购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并电话向被告投保,被告于2010年元月29日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0年6月27日其所购车辆被盗后向被告索赔时才发现被告为其出具的保险单上对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只投了17120元。被告在其不懂的情况下,未尽到说明义务,现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3321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7120元,原告收到保险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其只能按保险金额除去免赔率向原告赔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令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原告购买了一辆五菱LZW6400B3客车后向被告电话投保,2010年元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单号为11700000301010002686《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9日24时止;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7120元。特别约定为:1)、为了保证您的合法权益,请拨打平安客服电话9****进行保单、赔案查询;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己附条款一份。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章为全车盗抢险。其中保险责任的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该章赔偿处理第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2010年6月27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被盗案件,经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八处)侦查两个月内未查明下落,原告遂向被告提供了全套盗抢险案件的索赔材料后,被告只同意按保险单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17120元除去20%的免赔率赔付,原告对此不能接受而双方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中国平安第11700000301010002686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取倦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收到保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告收到被告为其出具的保险单后,未提出疑义,应视为原告对保险单内容的认可。故该保险单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被告按保险单的投保额除去20%的免赔率向原告赔偿13696元,附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和充分协商要求被告按车辆全价向共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0年元月29日签发的中国平安第11700000301010002686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王禹德赔车辆被盗损失13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王禹德其余之诉驳回。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自负470元,被告承担16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