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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易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乙。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易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持一个周期内违法计分达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K×××××号星马牌大型专项作业车,在禁止外地货车通行的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易某乙行车至沈半路口时,因过度疲劳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碰撞上在沈半路由东向西正常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汤某驾驶的浙A×××××号起亚牌轿车车头左侧,继而其又撞上在路口北口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王某,造成被害人王某因颅脑开放性损伤当场死亡。同时,被告人易某乙驾驶的该大型作业车又碰撞上停在路口北口西侧遇红灯等候放行的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浙A×××××号东风日产柴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使浙A×××××号车因惯性作用撞上右侧停在路口的由被害人肖某驾驶的鄂F×××××号(临时牌照)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被害人肖某左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乙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检验,认定:被告人易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汤某、朱某、肖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被害人易某乙、汤某、朱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路口信号灯配置情况、道路监控视频光盘、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某、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违法行为记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行径方向为红灯时,仍继续行驶进入路口,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