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乙原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10日陈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个月后归还,利息一分五,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原告从银行取钱存入被告的工行活期账号。后被告要求延期到2008年11月底,由此写了张说明,利息一并计算。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陈乙于2009年1月5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2009年3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0年2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但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24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陈乙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无异议,但借款的利息计算有误,为复利计算,应以本金为基础而计算。另外原告还欠被告设计费及家具款未支付。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00元*1.5%*(21+21/30))23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甲向被告陈乙提供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计23550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利息2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元,减半收取3668.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522元,被告陈乙负担21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