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3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郁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6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1月6日起按月息5‰计算17.5个月的利息4375元。在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共计17.5个月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3543元。被告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如下:兹由义桥镇民丰村17组3户郁某某向义桥镇村民何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正,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郁某某返还何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543元,合计535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