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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茹某某、茹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茹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茹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城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多孔砖。2009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42元。随后,被告陆续某某欠款共计40000元,至今尚欠89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以致成诉。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计至本息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元,并按年利率5.4%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计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数额,以及承诺2009年5月31日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城乡××××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城乡××××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茹某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系原件,有明确的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载有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印章及郭某某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城乡××××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茹某某购买水泥砖、多孔砖,2009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00元。之后,被告陆续某某40000元,尚欠货款89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茹某某主张被告城乡××××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茹某某欠款8900元,并按照年利率5.4%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计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肫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