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月娥、俞儒一等与绍兴县齐贤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娥,俞儒一,俞蓓蓓,俞亚山,俞大林,俞儒川,俞兰芳,俞迎建,金正蒙,金正谊,金纪余,张月芬,张瑜,张佩,张谨,张钰,张懿,绍兴县齐贤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张月娥。委托代理人:张子骏,鲁旭亮,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儒一。原告:俞蓓蓓。原告:俞亚山。原告:俞大林。原告:俞儒川。原告:俞兰芳,原告:俞迎建。原告:金正蒙。原告:金正谊,目前在美国原告:金纪余。原告:张月芬。原告:张瑜。原告:张佩。原告:张谨。原告:张钰,目前在美国原告:张懿。被告:绍兴县齐贤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法定代表人:胡民江,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国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耀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月娥、俞儒一、俞蓓蓓、俞亚山、俞大林、俞儒川、俞兰芳、俞迎建、金正蒙、金正谊、金纪余、张月芬、张瑜、张佩、张谨、张钰、张懿诉被告绍兴县齐贤供销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绍兴县齐贤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月娥、俞儒一、俞蓓蓓、俞亚山、俞大林、俞儒川、俞兰芳、俞迎建、金正蒙、金正谊、金纪余、张月芬、张瑜、张佩、张谨、张钰、张懿撤回对被告绍兴县齐贤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华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