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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与被告朱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朱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赵宝,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理人赵帮红,男,汉族,系赵宝之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本生,男,汉族,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肖尚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唯亭,女,汉族,住所地铜陵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宝与被告朱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爱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唯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朱本生驾驶皖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00M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皖B****号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皖B*****号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宝等多人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5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终结后,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皖G*****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89.6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护理费2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陪护费4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朱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即使构成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标准应以45元/天,陪护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有病历证明,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按照5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经查,原告系本县县城小学在校学生,符合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8171.4元,护理费2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应予认可;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的小学生,休息3个月确应有人照应,故陪护费酌情给予1000元。合计人民币37839.6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庭认为本院立案阶段已予以通知答复,故不再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朱本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原告受伤。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朱本生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宝支付人民币37839.61元。案件受理费4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爱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