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黄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黄某;黄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某。被告:黄甲。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黄某、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8月9日离婚。2010年4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计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被告黄某应每日按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7月8日,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黄某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黄甲对所借款项也未归还给原告。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及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黄某、黄甲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甲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借款时虽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各自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对方的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4800元,合计1264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甲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6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83元,被告黄某负担18030元,被告黄甲负担8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