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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雨贪污罪,叶雨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雨。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黄震浩。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雨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雨及其辩护人徐宗新、黄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2006年11月,被告人叶雨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教学仪器电教站副站长期间,由该站原站长冯某利用由浙江省教育设备与勤工俭学管理中心给付该电教站的教学仪器返还款,通过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采购IBM笔记本电脑2台、移动硬盘5只,后两人合伙将该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私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雨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受贿事实被告人叶雨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教学仪器电教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负责余杭区内各个学校电教仪器招标采购及教学仪器直接采购的职务之便,在仪器采购及费用的结算上为相关单位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杭州久良科技有限公某副总经理唐某、副总经理吕栋及桐乡市光仪教学仪器有限公某负责人钱某、杭州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某总经理顾某等人的贿赂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雨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贪污罪系自首,且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雨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贪污犯罪,被告人叶雨将其中的3个移动硬盘送给了其他领导,该3个移动硬盘不应认定为贪污;2、对于受贿犯罪:⑴、被告人叶雨收受杭州久良科技有限公某的贿赂财物中现金16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购物卡事后系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所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款,⑵、被告人叶雨对受贿罪构成自首;3、被告人叶雨认罪态度及平时表现较好,事后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叶雨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雨于2001年12月至2005年4月,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职教教研员;从2005年4月至案发,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教学仪器电教站副站长,负责电教站的日常工作,包括教学电教设备的采购和配发等。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余杭区教育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计登记证、关于余杭区教育局教仪站的建制的情况说明,证明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站筹建于1981年,编制纳入区教育局教研室总编制数内,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人员工资由区财政统一发放,属于财政补助单位的人员性质,教仪站的负责人由教育局党委任免的事实;2、中共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委员会干部任免通知,证明于2005年4月聘任被告人叶雨为杭州市余杭区教学仪器电教站副站长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中学教师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成员基本情况信息项表,证明被告人叶雨自2001年12月开始担任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职教教研员的事实;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中小学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明被告人叶雨在教育系统的职务任职经过;5、被告人叶雨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贪污事实2006年11月,被告人叶雨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教学仪器电教站副站长期间,经共同预谋,由该站原站长冯某利用由浙江省教育设备与勤工俭学管理中心给付该电教站的教学仪器返还款,通过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采购IBM笔记本电脑2台、移动硬盘5只,后两人合伙将该IBM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私分,被告人叶雨与冯某各得IBM笔记本电脑1台及移动硬盘1个,另3个移动硬盘转送他人。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5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过和被告人叶雨商量,利用省教育技术装备中心购买教学仪器的回扣款购买了2台I**笔记本电脑,5只移动硬盘,后来其和被告人叶雨私分了2部电脑和2个移动硬盘、另外3个移动硬盘其交给了被告人叶雨的事实;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年底的时候,余杭区电教站的冯某联系他利用给余杭教学仪器电教站的返还款2万多元购买了2台I**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杭州教育技术中心采购了4台I**台式机,后来送货的时候换成了2台I**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申请1份,证明余杭区教学仪器站委托杭州市教育技术装备中心采购台式电脑4台,移动硬盘5只,以上器材款项从省仪器补助款中开支的事实;5、合同1份,证明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从浙江鑫日射科技有限公某购进价值为人民币27400元的台式电脑4台的事实;6、杭州市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回复单1份,证明2006年11月24日由浙江鑫日射公某提供的四台I**台式机已经由被告人叶雨验收合格的事实;7、销售单1份,证明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从浙江鑫日射科技有限公某购进IBM笔记本电脑2台,256M内存2根、IBMUSB2.0DVD2个,总计价值为人民币27400元的事实;8、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浙江鑫日射科技有限公某销售给杭州教育技术中心IBM电脑4台,价税总计人民币27400元的事实;9、货物销售发票,证明杭州教育技术中心从杭州鑫天元科技有限公某购进移动硬盘5只,价值总计人民币8250元的事实;10、杭州教育技术中心记账凭证1份,证明杭州市教育局用省教仪的经费支付了移动硬盘的费用8250元的事实;11、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出具的省拨仪器经费明细帐,证明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用余杭区教研室暂存于省拨仪器经费明细帐购买了5只移动硬盘、台式电脑4台,价值总计人民币35650元的事实;12、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出具的2005年需补省经费名单,证明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应该补给余杭区教育局仪器电教站仪器返还款人民币37340.22元的事实;13、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证明杭州市余杭区教研室于2007年11月15日收到杭州市教育技术中心支付的省补助仪器经费余款1690.22元的事实;14、被告人叶雨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雨将移动硬盘中的3个以单位的名义送给了其他领导,该3个移动硬盘不应认定为贪污。经查,被告人叶雨供认其无法区分将3个移动硬盘送给有关领导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的行为,但是该5个移动硬盘是其和冯某擅自购买且未入账,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叶雨等人贪污后对赃物的事后处置行为,并不影响贪污事实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受贿事实被告人叶雨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教学仪器电教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负责杭州市余杭区内各个学校电教仪器招标采购及教学仪器直接采购的职务之便,在仪器采购及费用的结算上为相关单位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杭州久良科技有限公某、桐乡市光仪教学仪器有限公某及杭州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某的现金、超市购物卡等财物。现金及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0元。1、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叶雨利用职务之便为杭州久良科技有限公某在承接余杭区教育局多媒体教学设备采购业务及费用的结算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杭州久良科技有限公某的唐某及吕栋所送的现金共计2.5万元,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9万元。具体如下:⑴、在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雨收受唐某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6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⑵、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雨收受唐某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5000元。⑶、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雨收受唐某送的现金10000元。⑷、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雨收受唐某送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5000元。⑸、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雨收受唐某送的现金10000元。⑹、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雨收受吕栋送的世纪联华超市3000元及现金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公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叶雨在教学仪器设备采购上所提供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叶雨现金及超市购物卡共计约人民币4万余元的事实;2、证人吕栋的证言,证明其代表公某曾经送给被告人叶雨世纪联华超市卡3000元及现金5000元的事实;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公某通过唐某和吕栋曾经送给被告人叶雨数万元财物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被告人叶雨的办公室以及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人民币7500元、购物卡若干、移动硬盘、U盘以及相关书证等物品;5、合同若干份,证明2007年至今,余杭区教育局从杭州久良科技发展有限公某购进教学设备仪器的事实;6、被告人叶雨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叶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雨收受杭州久良科技有限公某的贿赂财物中现金16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购物卡事后系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所用,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经查,被告人叶雨对收受杭州久良科技有限公某相关贿赂财物的事实无异议,亦承认上述财物系送给其个人的,且其未将收受的赃物移交纪检部分,而是私自处理分给了本单位中的其中几个人,故其事后的该处置赃物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叶雨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本市余杭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直接采购时,帮助桐乡教学仪器厂承接采购教学仪器业务,先后三次收受该厂负责人钱某为感谢其指定该厂承接教学仪器供应采购业务所送的现金共计2.1万元。具体如下:⑴、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叶雨收受钱某送的现金6000元;⑵、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叶雨收受钱某送的现金5000元;⑶、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叶雨收受钱某送的现金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钱某为了和被告人叶雨搞好关系以及感谢被告人叶雨在教学仪器采购方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叶雨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2、记账凭证、浦发银行电汇凭证、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及桐乡市高桥科达教学仪器厂发货单,证明余杭区教学仪器站从桐乡市高桥科达教学仪器厂购进教学仪器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被告人叶雨的办公室以及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人民币7500元、购物卡若干、移动硬盘、U盘以及相关书证等物品;4、被告人叶雨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叶雨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杭州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某总经理顾某及曹某为感谢其公某中标余杭区教育局电脑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关照而送的价值1000元的超市卡、索爱手机1部及松下照相机1部。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顾某为了感谢叶雨对他业务的支持以及为了能在今后得到叶雨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叶雨索爱手机1只,照相机一个的事实;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叶雨两张购物卡,每张卡上写的金额是500元的事实;3、合同若干,证明余杭区教育局从杭州市星众电子工程有限公某购进电脑以及服务器和其他配套设施的事实;4、被告人叶雨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叶雨家属已经将赃物IBM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叶雨处扣押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叶雨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66750元。被告人叶雨因涉嫌受贿2万元的问题被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及贪污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中信银行现金送(缴)款单,证明本案扣押的人民币7500元暂时存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中;2、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叶雨在侦查机关退赃人民币3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人民币31750元的事实;3、收条,证实被告人叶雨家属已经将IBM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给杭州市余杭区教育局教研室的事实;4、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356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叶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叶雨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对贪污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叶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雨因涉嫌部分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雨对受贿罪构成自首,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叶雨具有受贿犯罪嫌疑后对被告人叶雨进行了针对性的询问,并已扣押了部分赃款及赃款去向的凭证,后被告人叶雨才陆续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未能在第一次询问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雨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叶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雨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叶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及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叶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