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与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97号原告:严某某。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6480777,住所地:云和县××工业园区××期。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作价900000转让一批机器设备,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出具收条。双方还约定,因原告堆放机器设备的仓库未落实,转让的机器设备暂时存放于被告处,但被告后将上述机器设备处置给他人,原告要求退还转让款未果,只收回利息100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转让金9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收条、协力轴承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设备清单各一份,待证被告将机器设备作价9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且原告已将900000元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买卖机器设备不事实,而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转贷款,后来汇款归还70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后来还付了100000元,还欠1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中支付利息1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某某确约定,应作为返还本金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交付转让物义务,现因转让物不能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转让款。被告抗辩转让事实系虚构,但没有相应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严某某转让款8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丽水××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