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德法、陈爱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法,陈爱娟,方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林德法。原告陈爱娟。原告方丽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谢兴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责人李志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继盛。原告林德法与被告孙登明、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死者林红钢另两位法定继承人陈爱娟、方丽锋参加诉讼,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登明、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法、陈爱娟、方丽锋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谢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法等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孙登明驾驶赣F×××××号自卸货车在途经104国道北复线绍兴市梅山路口时,同林红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红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登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红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崇仁县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之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登明、崇仁县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71981元,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431元。被告中国人保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22时35分许,孙登明驾驶崇仁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号自卸货车,由东往西途经104国道北复线绍兴市梅山路口地方时,同林红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红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登明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登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林红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德法、陈爱娟、方丽锋系死者林红钢之法定继承人,死者林红钢于2008年10月7日绍兴市力博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本次事故另造成林红钢所驾驶之电动自行车毁损,经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330元,原告方另支付了评估费100元。赣F×××××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孙登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越城区人民依法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文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死亡丧葬证明1份、死亡通知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系从交警部门复印)1份;劳动合同1份、职工社会保险养老手册1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帐单打印件2份、户口本1本、证明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系从交警部门复印)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另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医药费损失,本院认为该发票上面明确记载项目为尸体冷藏,应属丧葬费用,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孙登明驾驶肇事车辆与林红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红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191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林红钢死亡,而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林红钢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总金额应为4922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30元、评估费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1431元之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核减。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30元。被告中国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德法、陈爱娟、方丽锋等111430元;二、驳回原告林德法���陈爱娟、方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林德法、陈爱娟、方丽锋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