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