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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楚华、李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楚华,李世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南广济街口金泰丰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高然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民,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华,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世强,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告楚华、李世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继民、被告楚华、李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00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楚华、李世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建行新城支行向两被告提供借款328000元,借款期限20年,两被告以其借款购买的房屋(位于西安市兴庆路中段1号翠庭大厦22层2207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现该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了原告。经过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楚华、李世强偿还借款本息459909.79元(截至2010年6月23日本金295350.90元、利息154609.37元、违约金9949.52元)及2010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楚华、李世强以西安市兴庆路中段1号翠庭大厦22层2207号房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处置款项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楚华、李世强辩称,建行新城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属实,2001年4月16日,建行新城支行提供指定存款账户,被告按期还款,直到2005年4月26日,被告发现存款不再被划转,向银行询问被告知,由于存在一些问题,事后会书面通知继续交款。作为借款人,被告没有任何不良记录,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的联系方式从未改变或停止使用,这期间从未见通知。综上,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如还款应还给建行新城支行。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9日被告楚华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楚华(甲方)在建行新城支行(乙方)处贷款32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兴庆路中段1号翠庭大厦22层2207号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200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4.65‰;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建行新城支行203005391账号内,甲方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2271.12元,同时约定,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每拖欠一次,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0.55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如借款期内,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月被告楚华、李世强(夫妻关系)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兴庆路咸宁路十字翠庭大厦22层2207房产向建行新城支行抵押,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01年3月30日建行新城支行向楚华发放了贷款328000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新城支行将截止2003年12月31日对被告楚华的债权及贷款项下的抵押权利、担保权利等全部从权利同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取代建行新城支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建行新城支行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楚华尚欠建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95350.90元。2004年10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建行新城支行对被告楚华享有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楚华并进行债权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其对被告楚华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取得信达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取代信达公司行使对被告楚华等157人共计162件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及其他各项权利,并承担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2005年2月5日,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楚华并进行债权催收。被告承认2006年其交纳物业费后,开始使用管理房屋至今。2007年1月31日、2009年1月18日,东方资产公司在陕西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楚华进行债权催收。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楚华、李世强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催收。截止2010年6月23日,被告楚华尚欠原告本金3295350.90元、利息154609.37元、违约金9949.5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备案证明一份、贷款帐户详细信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清单一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两份、债权催收公告一份、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特快专递回执及签收情况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楚华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楚华、李世强与建行新城支行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建行新城支行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同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均在报纸上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被告楚华依法享有债权,建行新城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楚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楚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一节,鉴于原告所持有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履行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手续,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楚华承担违约责任一节,鉴于原告除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及催收公告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转让事宜直接告知被告,且该楼盘亦发生过其他纠纷,造成被告不安;被告虽在建行新城支行中断划转后中断还款,但被告自2006年开始使用管理贷款所购之房,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均有过错,违约金应各自承担一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楚华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息459909.79元(其中本金295350.90元、利息154609.37元,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楚华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违约金4974.76元(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楚华、李世强以西安市兴庆路中段1号翠庭大厦22层2207号房屋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63元,由被告楚华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