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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59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兰某某的申请,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兰某某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兰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3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兰某某为该1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另,刘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将其所有的cpw561荣威轿车(已作按揭抵押),抵债用于部分偿还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借款18万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兰某某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兰某某本人借款10万元需另案处理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兰某某对该借款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某某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及保证是事实,但刘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借款时曾提供浙c×××××荣威轿车作抵押,该抵押虽未进行登记,但抵押合同应为有效,现其作为保证人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刘某某曾告诉自己该18万元的借款已归还,故自己不需承担保证责任。再,本案刘某某借款时涉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应免除其担保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人为刘某某,担保人为兰某某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兰某某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浙c×××××荣威轿车借用协议及买卖合同;3、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以上2、3证据,用于证明浙c×××××荣威轿车已被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时押在原告处,后用于折抵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材料二份,用于证明刘某某借款时曾提供cpw561荣威轿车作抵押,而兰某某是在借款存在抵押的前提下进行保证的事实。2、刘某某向肖某某借款的借据复印件四份(其中一份为2009年12月1日刘某某向肖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证明刘某某与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极其复杂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后认为:被告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不清楚;被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兰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cpw561荣威轿车已因他事被设置抵押,且已进行登记,故刘某某无权再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再另行作出处分,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兰某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曾书面签订抵押合同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兰某某提供的刘某某向肖某某借款时的借据复印件,其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2月3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兰某某为该1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并尚欠原告款项18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由于兰某某为该借款未提供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未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兰某某为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兰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被告兰某某辩称,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曾设置抵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及刘某某借款时涉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某某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兰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兰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某某、兰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