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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瑞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张甲等与瑞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甲,张某,王某某,王某、张甲、张某、王某某,瑞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瑞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王某。原告张甲。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瑞安××××医院,住所地:瑞安××××号。法定代表人张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告王某、张甲、张某、王某某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及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张甲、张某、王某某诉称:原告一系患者张丁配偶,原告二、三系患者张亮某某(未成年),原告四系患者母亲,患者父亲已死亡。患者张丁生前于2008年8月8日因车祸入住瑞安××××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于8月11日入icu,经抢救无效于8月12日死亡。患者家属于2009年10月向温州医学会医疗事故申请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家属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确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是我方认为医院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鉴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我方认为院方承担的太少。故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丧葬费20000元、护理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0元;2、支付三被抚养人婚生子张甲、张某、母亲王某某生活费某计20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赔偿原告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两次鉴定费用6000元、尸检费用5000元及尸检中被子费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医院辩称:一、在程某某面,本案患者治疗的前提是因为交通事故侵权问题,本案原告方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损害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患者原先的损害事故有关联,应当追加交通肇事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在查明事实后,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依据为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主要以尸检报告为依据,该尸检报告认为患者脂肪栓塞为机械性原因引起,实际上患者的脂肪栓塞是由于细菌感染引起的,由于患者入院登记名字和转入icu不一致,导致我方无法提供患者细菌培养报告,因此患者死亡是由于细菌感染引起的脂肪栓塞,而这种疾病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是没办法治疗的。因此根据该份不客观的尸检报告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无法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成立,那么赔偿项目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主张丧葬费应当按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合的,原告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生活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每年800元,原告主张20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他赔偿项目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处理。原告王某、张甲、张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一身份事项;2、户口簿、民政部门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二、三、四身份事项、原告王某与患者的身份关系以及王某某的扶养人人数;3、火化证明,证明患者父亲已经死亡;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5、鉴定费发票2份、尸检发票1份、证明1份,证明鉴定费和尸检费;6、住宿某票据2张共计220元、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2063元、医疗费2张共计400元,证明原告等死者近亲属2人为了两次鉴定、尸检等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某和交通费,到法院起诉、开庭,以及死者张丁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王某某的扶养人有几个,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诊治概要无异议,对其分析意见有异议,我方认为是不客观的,分析意见认为我方对脂肪栓塞预见不足,实际上死者是由细菌感染引起的,对于鉴定费发票2份、尸检发票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子费用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当属于丧葬费用,原告提供的多数发票和鉴定实际时间不符合,且已经有亲属在温州不需要支出交通费和住宿某,且有到杭州也有到上海的,对于符合实际情况的,我方予以认可。对于两张医疗费票据,是在尸检的时候所出的血液检验费用。被告瑞安××××医院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8、潘某某医师资格证、执业证,证明经治医生具有合法行医的资格;9、赵展医师资格证、执业证,证明经治医生具有合法行医的资格;10、住院病历,证明死者的治疗经过和病情情况,其中一般细菌培养鉴定报告单某某死者为细菌感染,患者张丁在进入icu之前报来的名字是朱某某,09年8月11日之后根据患者家属报来名字为张丁,归档是以张丁的名字归档的,因此名为朱某某的检验报告单没有归档在内,因此在尸检的时候没有提供该份检验报告,显示死者细菌感染非常严重。原告质证认为:关于细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可以伪造的,关于温州医学会和浙江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究竟采信哪一份,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温州医学会是明显偏袒被告方的。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系省医学会鉴定,被告不能据此推翻其中的结论,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确信,其中被告的费用符合实际,予以采信;证据6部分符合实际,部分不能作出说明,交通费、住宿某票据部分酌情予以采信;医疗费是在尸检时支出的费用,应归入尸检费用,予以认定。证据7、8、9经审查真实确信,予以认定;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已针对性地对患者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系患者张丁配偶,原告张甲、张某(均未成年)系患者张亮某某,原告王某某系患者张丁母亲,患者张丁父亲已亡故。2008年8月8日患者张丁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出血3小时余”到被告瑞安××××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胫骨严重开放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予以输血、抗休克及处固定支架等治疗,8月9日考虑“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行左小腿外侧切开减压术。8月10日送细菌培养和药敏。8月11日9时40分生命体征不稳定,血氧饱和度在面罩吸氧下不能维持正常,cvp达20cmh20,同日14时20分转入icu治疗,入科诊断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右小腿感染、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ards,8月12日经抢救无效患者张丁死亡。据尸检病理报告,患者张丁直接死因为肺动脉脂肪栓塞。经死者张丁家属申请,温州医学会经医疗事故鉴定作出温州医鉴(2009)0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主要是车祸致创口严重污染,存在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等综合因素,继发严重感染,且致病菌为嗜水气单细胞菌,该细菌毒力很强,可组织严重坏死且进展迅速、临床表现凶险,死亡率高;最终继发肺动脉脂肪栓塞,加重了患者病情,导致物质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医方术前诊断明确,治疗过程符合急诊创伤骨科的诊疗规范,但在诊疗过程存在如下不足:1、对患者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没有采取有效骨牵引制动;2、对病情的严重性及继发感染的危险程度估计不充分,与家属沟通欠仔细。但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死者张丁家属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作出浙江医鉴(2010)第49号鉴定书,认定:本例患者系车祸致双下肢多处开放性骨折、继发性骨筋膜室综合征伴嗜水单细胞感染,低血容量性休克,伤情复杂严重。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严重多发伤后出现严重感染、失血等多因素引起的休克、治疗过程中发生肺动脉脂肪栓塞加重了患者病情,故认定死亡主要与自身创伤严重有关。脂肪栓塞属于多处开放性骨折的常见并发症,但本例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对肺动脉脂肪栓塞认识不足,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两次鉴定花某某费6000元、花解剖费5000元、解剖时花疑难病理会诊费400元,住宿某220元。另查明,患者张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肇事者为崔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张丁无责任。2009年8月1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死者张丁家属已与崔某某某成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崔某某分期赔偿死者张丁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过失导致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尸检病理报告,患者张丁直接死因为肺动脉脂肪栓塞,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肺动脉脂肪栓塞认识不足,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致其死亡,但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严重多发伤后出现严重感染、失血等多因素引起的休克,治疗过程中发生肺动脉脂肪栓塞加重了患者病情,故死亡主要与自身创伤严重有关。省医学会的事故认定及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该认定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轻微责任。被告辩称8月10日已进行细菌培养,因患者以他人名字入院,故没有及时归档,但即便如此,该为被告内部管理上的瑕疵,且尚不能证明被告及时提供细菌培养结论并针对性地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应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以及该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患者入院前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崔某某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对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本案起诉前,死者家属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崔某某某成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260000元,现原告方表示不再追究崔某某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请求追加交通事故肇事者为共同被告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害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为27480/12×6元=13740元;2、护理费用按陪护时间5天、陪护人数2人计算,为753元(5天×2人×收入标准27480元/天/365),原告主张按300元计算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计算5天,为75元;4、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07元计算,为10007×20=200140元,因抚养人死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已将该项目吸收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不作为独立的项目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王某某74周岁,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20-14),为7375×6年,应负担人为2人,为22125(7375×6/2)元;子张甲、张某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年、15年,应负担人为2人,为(1+15)×7375/2=59000元,生活费某计81125(22125+59000)元;3、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反映近亲属损失,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死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酌情按3000元计算;4、两次鉴定费用为6000元、尸检费用为5600元(包括尸检中被子费200元、解剖时花疑难病理会诊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9980元,酌情由被告承担10%。此外,因被告构成医疗侵权致患者死亡,已造成死者家属的严重精神损害,故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医院向原告王某、张甲、张某、王某某赔偿丧葬费13740元、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00元、原告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3000元、死亡赔偿金2812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125元)、两次鉴定费用6000元、尸检费用5600元,合计309980元的10%,计30998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35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某、张甲、张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929元,由原告王某、张甲、张某、王某某(原告缓交)负担2721元,由被告瑞安××××医院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29元,至迟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波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