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傅光福与曾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光福,曾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傅光福。委托代理人:叶晓平。被告:曾文兴。原告傅光福为与被告曾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光福起诉称:被告曾文兴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40000元,总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收条等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0日、2009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20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每逾期一天每日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曾文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违约金(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9年5月12日、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9年5月24日、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9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借据、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文兴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0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由陈勇担保;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4%,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则逾期违约金按20%计算等事实。证据三,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曾文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曾文兴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文兴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0日,如被告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由陈勇担保;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于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4%,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则逾期违约金按20%计算。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文兴向原告傅光福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为5.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文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主张,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第二笔借款,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三笔借款,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违约金仍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担保人陈勇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光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违约金(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40000元的违约金为8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傅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傅光福负担32元,被告曾文兴负担2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黄仕灶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