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7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电子产品。2009年8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96086.09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6086.0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结算单四份,出货单70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某告购买的货物,双方在2009年8月20日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086.09元的事实。四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6086.09元。2.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在出货单上签名的朱某某和樊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分多次向某告姜某某购买货物。2009年8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086.09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姜某某货款296086.09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296086.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4元,由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