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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金融与叶甲、叶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金融,叶甲,叶乙,叶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叶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签订了最高额为90万元的保证合同,被告叶乙、叶丙对原告与被告叶甲在2009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7月19日,被告���甲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约定月利率7.44‰,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罚息。借款后,被告叶甲于2010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季度利息12697.60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叶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甲未按约还款,被告叶乙、叶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叶甲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叶乙、叶丙负连带责任。被告叶乙答辩称:担保是实,目前无力代偿。被告叶甲、叶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甲经被告叶乙��叶丙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甲、叶丙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叶甲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乙、叶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乙、叶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被告叶乙、叶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