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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某某某某司与骆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某某司,骆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浙江某某某某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骆某某。原告浙江某某某某司为与被告骆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6498元用于支某某工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本金776498元;二、支付利息12788.92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0年8月11日,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6498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我(骆某某)今向贵公司借到人民币776498元,支某某工工资,原2010年2月的约75万元左右的借条作废,具体的借款金额以本借条为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7649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借条,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宜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尽管借据中借款人后记载“萧县创创公司骆某某”,且骆某某也是萧县同创农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借条中被告明确“我(骆某某)今向贵公司借到”,亦即被告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某某司人民币776498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某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3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