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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宏泰锻压机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宏泰锻压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萧山宏泰锻压机床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国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红萍,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电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宏泰锻压机床厂(以下简称宏泰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宏泰机床厂作为供方(甲方),阿波罗电器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一、阿波罗电器公司向宏泰机床厂购买不同规格的压力机六台,其中规格型号为j21-125t一台,计款93800元;j23-63t一台,计款48800元;j23-40t一台,计款35800元;j23-35t二台,每台单价25800元,计款51600元;j23-16t一台,计款11200元,以上合计价款为241200元;二、质量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壹年),电器保修3个月(注:电动机壹年),如需方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故障,配件修理费,由需方承担;三、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合同签订首付60000元,余款在2009年7月10日付140000元,2009年8月10日付41200元,若乙方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全额支付所有货款;四、标的物所有权自2009年5月10日交于乙方,但乙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标的物属于甲方所有;五、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进行法院调解。同年5月15日,阿波罗电器公司汇入宏泰机床厂帐户60000元。同年5月27日,宏泰机床厂向阿波罗电器公司交付压力机4台,同年6月3日,交付压力机2台。同年9月18日,宏泰机床厂向阿波罗电器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计金额为241200元。同年11月27日,阿波罗电器公司汇入宏泰机床厂帐户40000元。2010年1月4日,宏泰机床厂向本院起诉要求阿波罗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41200元。在审理期间,阿波罗电器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阿波罗电器公司与宏泰机床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阿波罗电器公司收取宏泰机床厂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付清相应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宏泰机床厂要求阿波罗电器公司支付价款14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阿波罗电器公司认为宏泰机床厂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阿波罗电器公司要求宏泰机床厂承担因产品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阿波罗电器公司要求宏泰机床厂承担产品的保修责任,因合同约定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而案涉产品交付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和同年6月3日,至今已过一年的保修期,故阿波罗电器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宏泰锻压机床厂货款14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4419元,由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阿波罗电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宏泰机床厂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及时提出质量异议。1.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已经通过电话等方式及时向宏泰机床厂提出交涉。对此,宏泰机床厂的经办人也多次承认。现宏泰机床厂对该事实不予承认,明显与事实不符。2.因宏泰机床厂怠于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上诉人在2009年9月就对部分不合格产品自行进行了维修,并就该事实向宏泰机床厂提出交涉。基于常理就可推断,上诉人在自行垫付维修费后,不可能不向宏泰机床厂提出交涉。3.在宏泰机床厂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己于2010年4月份再次向宏泰机床厂发出书面的质量异议函,要求其承担法定责任。4.在本案一审的庭前调解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也在质保期内通过宏泰机床厂代理律师向宏泰机床厂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宏泰机床厂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对此事实,原审法院未予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的书面要求,只是因鉴定费用过高,无力支付。(二)宏泰机床厂逾期交付货物。上诉人选择远在萧山的宏泰机床厂为供应商,是因为当初宏泰机床厂一再保证能按要求供货,且产品质量较高、售后服务完善。基于对宏泰机床厂的信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货物应于2009年5月10日交付上诉人。然而现实是,宏泰机床厂于2009年5月27日才开始送第一批货物,在2009年6月3日送第二批货物。这使上诉人的外贸订单不能按时完成,已经从根本上违反了上诉人购买货物的合同目的。现上诉人未要求宏泰机床厂赔偿损失,宏泰机床厂反而要求上诉人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全额货款,明显不合要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笫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宏泰机床厂严重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当然有权拒付货款。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之规定据以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宏泰机床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承担保修责任,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由上诉人已实际垫付的1000元修理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宏泰机床厂承担。被上诉人宏泰机床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阿波罗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人提供给阿波罗电器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阿波罗电器公司从未向答辩人联系过有关质量问题,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书面函告。阿波罗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书面鉴定,后未交鉴定费用,目的是拖延时间,并可以证明答辩人提交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不管鉴定费用多高,阿波罗电器公司应该都会申请鉴定来证明该事实,因为最终鉴定费会由答辩人承担。阿波罗电器公司放弃鉴定,进一步证实答辩人交付给阿波罗电器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阿波罗电器公司认为答辩人逾期交货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答辩人是按阿波罗电器公司的口头意思表示交货,阿波罗电器公司未表示异议,也签字表示确认收取了合同项下的产品,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关于保修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履行保修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阿波罗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阿波罗电器公司与宏泰机床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约定压力机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一年。2009年9月,阿波罗电器公司认为压力机存在质量问题,擅自请其他单位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000元。阿波罗电器公司上诉认为是因为在多次与宏泰机床厂联系后,宏泰机床厂怠于履行保修义务,阿波罗电器公司才找其他单位进行修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阿波罗电器公司不能提供宏泰机床厂给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