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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经人介��认识,于2008年1月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应有感情。由于原告在生育后得了妇科病,因此不断受到被告及家人的恶语相向,致使原告对家庭失去信心回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女儿出生时间;2、病历,证明被告未尽扶养义务。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们结婚、生育情况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吵闹是有的,原告生完小孩��性格变得暴躁,原告是经常与我父母吵架才回娘家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病情,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是否已尽扶养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相互沟通理解,双方仍可保持较好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士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