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磐石镇沿河中路1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磐石镇字第××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26日、3月30日分别向某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约定利息1分,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凭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诚意。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证据三、借款凭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3月30日,两被告一起向某告分别借款20万元、1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利息均为1分,由被告蔡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凭单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乐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在声明书中自认双方于1979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15万元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50元,共计9940元,由被告陈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