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曾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某某起诉称: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某某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应某某借款共计400000元,后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后曾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曾某某、胡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曾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曾某某向应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曾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曾某某分三次共向应某某借款400000元,由曾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共计借款的事实。到期后,曾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胡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所涉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认为,曾某某向应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曾某某未有归还应某某借款40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曾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胡某某应对曾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应某某要求曾某某、胡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如果曾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王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