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潘某某、安徽省××市××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潘某某,安徽省××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黄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安徽省××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渡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安徽省××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同年10月12日前归还,并由翔溢××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一、要求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要求被告潘某某支某某告借款利息120000元(按每月2.5%,从2008年7月13日计算到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三、要求被告潘某某支某某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6796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13日计算到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四、要求被告翔溢××公司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潘某某支某某告借款利息9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三个月)。被告潘某某、翔溢××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翔溢××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翔溢××公司的公某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各1份(均来源于东至县工商行政管某某),证明担保人翔溢××公司的工商设立及变更登记情况。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来源真实,与本案的诉争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来源于有权机关,且与本案的诉争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08年7月12日起-2008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到期应付利息共计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本付息,如果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其它费用等)由本人承担,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借据如遇诉讼,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签字:潘某某(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08年7月12日。担保责任:全额担保(包括利息)。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贰年。担保企业盖章:翔溢××公司(盖公单)。担保日期:2008年7月12日。另查明,被告翔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某,被告潘某某系该公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的借贷合意真实,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可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利息9720元,理由正当,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即年利率7.665%,自2008年10月1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调整为按年利率7.665%自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为宜。被告翔溢××公司为该公某股东即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某为公某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公某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性规定,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本案的担保条款应视为缺乏生效要件,所以,被告翔溢××公司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为股东借款对外担保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原告因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翔溢××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72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7.665%,自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市××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某某不能清偿前款所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