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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海宁×××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海宁×××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海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西××号。法定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海��×××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号。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海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诉被告海宁×××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美××××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灯盒定作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灯具的包装盒。至2010年6月,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55314.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5314.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产品送货单20份,证明在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盒价值55314.1元。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价款数额为49960.1元,其中2009年8月30日和2009年9月28日两份送货单上的金某某告计算错误,且2010年6月26日送货单涉及的货物被告实际并未收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美××××的法定代表人许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发货人许乙制作笔录一份,二人均表示“2010年6月26日产品送货单所涉的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后,他们说不要了,就没有签收,故该笔货物至今还在原告仓库里”,以及“2009年8月30日和9月30日两份产品送货单上涉及金额420元和440元均系计算错误,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2009年8月30日和2009年9月28日两份送货单上的金额系原告计算错误,另,2010年6月26日送货单所涉的货物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经查,对被告没有异议的17份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3份送货单,本院依法向原告美××××法定代表人许丙该公司发货人许乙调查并制作笔录,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以及全案案情,在事实认定部分具体阐述。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笔录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灯盒的定作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灯盒。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上第一栏“不干胶,(数量)35,(单价)1.20,(金额)420”以及2009年9月28日的送货单上第三栏“t840w,(单位)套,(数量)110,(单价)0.40,(金额)440”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许丙发货人许丁承认上述金额确系送货时算错,其金额应相应为“42(元)”和“44(元)”,至于原告多算的数额均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对于2010年6月26日的送货单所涉货物,原告法定代理人许丙发货人许丁承认该笔货物被告实际尚未签收,故该份送货单所涉金额4580元也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为49960.1元。现原、被告为上述款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庭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49960.1元,该款项被告理应向原告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价款49960.1元。二、驳回原告海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