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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某某用卡(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金某准贷记卡一张。被告陈某某领卡后,自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3月17日间采取限额取现和电话转账宝套现等手段,大量恶意透支,透支额本息达17710.35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3000元、利息4710.35元(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17710.35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金某贷记卡申请表、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信用卡领用合约、帐户分户明细帐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金某某用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环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