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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沈甲、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沈甲,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沈甲、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沈甲曾向原告购买涂料。2008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甲尚欠原告涂料款3982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为证,被告沈乙为其中20000元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甲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被告沈乙答辩称,承认10000元担保责任,但需由原告开具买卖材料发票、解决涂料质量问题并找到被告沈甲后再付款。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甲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沈乙担保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沈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沈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沈乙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曾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鉴于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因原告邵某某、被告沈乙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沈甲陆某某次向原告邵某某购买涂料。2008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沈甲就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沈乙对其中20000元货款提供担保,双方在欠条上载明:“今欠邵某某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由沈乙担保。具欠人沈甲2008年12月9日沈乙2008.12.9”。2009年1月21日,被告沈乙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沈甲尚欠原告邵某某涂料款10000元、由被告沈乙的事实已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沈甲支付约定货款10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明确付款期限,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沈乙的担保责任,欠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沈乙需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货款1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沈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沈甲追偿;四、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沈甲、沈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