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诉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镇后林工业西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庆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见,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巧英,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树南街新希望路*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林汀波。原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0年5月,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并于6月2日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93731.9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3731.95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货物。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0年5月31日腾辉公司应付惠康公司货款193731.95元”。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3731.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该逾期付款利息以19373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惠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731.95元及预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373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8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170元,保全费用1530元,由被告成都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