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某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夏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邵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12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邵某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53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现主张按月息1.6%从2010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共四个月,利息为64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和收条一份(收条书写在借据反面),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由被告邵某担保及被告吴某某已收到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照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10000元,由被告邵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吴某某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邵某应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元。二、被告邵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邵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