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安某乙等非法拘禁罪,姚某甲、安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兴。被告人安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光杰。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及辩护人魏兴、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2010年8月8日1时许至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为索取赌债,将被害人林某乙先后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永楠大酒店8433房间、乔司镇杭海路1502号怀仁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一租房、闲林镇司法警察培训基地门口附近小坡、闲林镇岩石宾馆302房间等地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殴打。二、赌博事实2010年8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永楠大酒店、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杭海宾馆组织他人以麻将“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姚某乙负责开房间提供赌博场所并为赌场望风。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均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0年8月8日1时许至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为索取出借给林某乙用于赌博的资金,将被害人林某乙先后带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永楠大酒店8433房间、乔司镇杭海路1502号怀仁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一租房、闲林镇司法警察培训基地门口附近小坡、闲林镇岩石宾馆302房间等地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殴打。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向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借款用于赌博,被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等人带至多处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姚某甲曾对其进行殴打等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8日、8月9日均看到被害人林某乙在怀仁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时有伍某、安某乙、姚某乙等人对林某乙进行看管等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安某乙处扣押林某乙等人署名、伍某作担保的借条三张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从新永楠大酒店、岩石宾馆调取以姚某乙身份登记的住宿登记表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破获本案的经过、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等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乙、伍某曾因行政违法被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赌博犯罪事实2010年8月1日至7日间,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永楠大酒店、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杭海宾馆组织多人以麻将“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赌博过程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姚某乙负责开房间提供赌博场所并为赌场望风。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乙、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8月1日至7日期间两人多次由伍某邀至新永楠大酒店、杭海宾馆等地进行赌博,期间有多人参赌,安某乙、伍某等人参与抽头,赌场有人放抛资,有人望风等事实;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安某乙处扣押林某乙、胡某等人署名、伍某作担保的借条三张,总金额达113000元的事实;3、调取证据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从新永楠大酒店、杭海宾馆调取以姚某乙身份登记的住宿登记表,从新永楠大酒店提取相关前台开房监控录像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林某乙曾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林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四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安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甲、安某乙、伍某、姚某乙均一人犯二罪,均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