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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川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73.成都雄峰家具有限公司与黄兴贵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雄峰家具有限公司,黄兴贵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雄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熊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梅,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田,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贵(成都市武侯区宏源家私厂业主),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成阳,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雄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兴贵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被上诉人黄兴贵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雄峰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鞋柜(068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26日向其授予了专利号为ZL20083017937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6幅,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在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省略其他视图。根据上述附图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为一长方体立式鞋柜;B、柜体正面分左中右三部分,左部由位于上的抽屉和抽屉下的柜体门组成,中部由位于上部的空格和空格下的柜体门组成,右部由位于上的抽屉和抽屉下的柜体门组成,且各抽屉及中部的空格大小一致,各柜体��大小一致;C、两个抽屉的中部均有一横置的把手,各柜体门的上边缘分别有一横置的把手;D、各抽屉及柜门上的横置把手突出于柜体平面;E、各柜体门的下部有一颜色加深的线条;F、柜体侧面均为平板形式;G、柜体背面呈上中下结构,上部和下部为横置的长条形平面,且下部明显变窄,中部的左右两边饰有等距竖长条形,中间部分被两稍窄的竖长条形分为三部分,且三部分宽度大体一致。2009年12月26日,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36号成都八益家具城内一标有“美艺家鞋柜”的门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杨购买了一款鞋柜,并付清全款。由该门市女性工作人员出具了“美艺傢鞋柜订货单”二张、宣传画册一本及标有“美艺傢鞋柜”字样的名片一张。随后陈杨来到成都市文昌路372号,在此处提���了在上述门市订购的鞋柜。购买行为结束后,陈杨对所购鞋柜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密封,并交陈杨保管。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成都市武侯区宏源家私厂(以下简称宏源家私厂)制造、销售,黄兴贵系宏源家私厂业主。该被控侵权鞋柜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为一长方体立式鞋柜;b、柜体正面分左中右三部分,左部由位于上的抽屉和抽屉下的柜体门组成,中部由位于上部的空格和空格下的柜体门组成,右部由位于上的抽屉和抽屉下的柜体门组成,且各抽屉及中部的空格大小一致,各柜体门大小一致;c、两抽屉的中部均有一横置的把手,各柜体门上分别有一竖置的把手,且左柜门的把手位于柜门右边缘,中间柜门的把手位于柜门的左边缘,右柜门的把手位于柜门的左边缘;d、各抽屉上的横置把手突出于柜体平面,各柜门上的竖��把手突出于柜体平面;e、柜体侧面均为平板形式;f、柜体背面分为四个横置的长条形平面,第一和第三个条形平面宽度大体一致,第二和第四个条形平面宽度大体一致,均宽于第一和第三个,且在第二和第四个条形平面中部均有一带网格面的小圆形气孔。雄峰公司为公证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233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51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雄峰公司系名称为“鞋柜(068XX)”、专利号为ZL20083017937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首先要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雄峰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鞋柜,属于同类产品,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A、B、F分别与a、b、e相同,C、D、G分别与c、d、f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E特征,两者的主要差异有三点:柜门上把手的放置位置不同,柜门上装饰线条的有无,以及柜体背面的结构不同。虽然二者均为长方体立式鞋柜,但二者柜体正面的整体外观及门把手有显著差异,从正面观察,专利产品柜体下部横跨三扇柜门上有一与柜体不同色的线条,而被控侵权产品柜门上无线条,柜门上所设把手二者亦有显著差异。以消费者购买、使用时较常采用的正视角度下观察,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不易造成混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雄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黄兴贵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该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及所举证据材料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雄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雄峰公司承担。雄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对于鞋柜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及正面图案的设计是消费者首先关注和重点关注的部位,也是体现和决定鞋柜设计风格和样式的要点部位,而背部的不同,不会对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本案鞋柜把手的���计及鞋柜下部一横直线条不是该外观设计的重点和要点,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鞋柜时也不会专注于该把手的放置与横线的有无。黄兴贵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整体照搬雄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基础上做了一点细微的修改,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雄峰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混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黄兴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黄兴贵侵犯了雄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2.黄兴贵赔偿雄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由黄兴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黄兴贵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雄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为���黄兴贵是否侵犯了雄峰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7937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黄兴贵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黄兴贵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雄峰公司的ZL200830179379.2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均为鞋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并且两者外观均呈长方体状,柜体正面柜门、抽屉和空格的分布基本相同。两者主要区别点有如下三处:1.三个��门把手的放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中各柜门把手平行于柜门的上部边缘,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各柜门把手垂直于柜门的上部边缘;2.涉案专利中柜门下部有一颜色加深的装饰线条,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无该装饰线条;3.柜体的背面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柜体背面用数根垂直于地面的条板间隔,而被控侵权产品柜体背面用数根平行于地面的线条相间隔,且设有两个透气圆孔。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时,应当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二者的区别点对于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构成相近似,反之则不构成。此外,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当产品上某些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三个区别点当中,区别点3存在于鞋柜背面,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故不容易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点1和2位于鞋柜的正面,是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部位,又因为长方体为鞋柜产品的惯常形状,故此时鞋柜正面表面的设计(包括柜门与抽屉的排布、把手的设置方式以及表面图案变化)更加容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区别点1和2中的把手和装饰线条处在鞋柜正面较为显著的部位,其并非仅仅是局部细微的变化,故上述两个区别点应当认为对鞋柜的整体外观具有视觉上的显著影响,不易造成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混同。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雄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黄兴贵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不再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都雄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审 判 员  林涛代理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