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滕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严某某、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严某某,滕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滕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严某某名下、坐落仙居县城关华龙新城花园第一幢1单元901室以26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并载明:房价款2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当面付清;买方同意卖方在2008年10月14日前按房价款260000元买回,逾期卖方即自动出屋,由买方占有、使用该房屋,行使房屋所有权;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开始生效。房屋买卖时两被告共同向某告收取260000元购房款。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拒绝交付原告房屋。该房屋后来被法院查封。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严某某、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付清两被告购房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法律上不能履行,现原告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理合法。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购房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严某某、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天平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