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水良与何尔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良,何尔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林水良,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失业工人,住慈溪市。被告:何尔贤,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海县。原告林水良为与被告何尔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尔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良起诉称:被告于199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每月500元。200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被告表示暂无力还款付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中途支付过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和余下利息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庭审中原告把上述借款事实改称为:被告于199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00年年底左右。2001年6月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大概在2004年或200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08年4月12日,双方协议约定2008年12月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还清,若按约归还,则免除应支付的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01年6月8日始至起诉日止按2001年6月份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何尔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协议约定2008年12月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还清,若按约归还,则免除应支付的利息的事实。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3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0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约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08年4月12日,双方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前归还20000元,余款于2009年12月还清,若按约归还,则免除应支付的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元,现原告主张按2001年6月份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尔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水良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6月8日始至2010年11月24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8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8375元,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计75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