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朱某乙、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与徐某某、朱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乙。被告:杨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朱某乙、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朱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700000元,沈某某、商幼群、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杨某五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某某、沈某某、朱某甲、商幼群、朱某乙、杨某六人与合作银行签订了嵊合银(三江)保借字第893112008000725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范围等均作了明某某定。同日,合作银行向徐某某发放贷款700000元。后因徐某某未按约还款,合作银行于2009年10月14日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以下以下简称法院)起诉徐某某等六人,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绍嵊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28日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为被告徐某某代偿合作银行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911400元,退回5841.49元,实际代偿905558.51元。本案共五位连带保证人,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商幼群已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被告朱某乙、杨某各自应承担原告不能追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人民币7244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判令被告朱某乙、杨某对被告徐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按保证份额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人民币181111元。被告徐某某、朱某乙、杨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700000元,沈某某、商幼群、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杨某五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09)绍嵊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28日法院向本案原告朱丙出执行通知书,原告朱丁2010年7月29日为被告徐某某代偿合作银行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911400元的事实。证据3、法院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浙江省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朱某甲为被告徐某某代偿的款项累计为9114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朱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嵊合银(三江)保借字第893112008000725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徐某某向嵊州市农村合作银行嵊州支行借款,并由本案被告沈某某、商幼群、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杨某五人作为担保的事实已经由(2009)绍嵊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09)绍嵊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以及本案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杨某等五人对被告徐某某所借款项70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利息、付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因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两份发票,证明本案原告朱某甲已经代被告徐某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11400元,该两份发票由本院在执行阶段开具,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浙江农村合作行三江某某借款70万元,本案原告朱某甲,被告朱乙、杨某以及沈某某、商幼群五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嵊合银(三江)保借字第8931120080007255号《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保证范围都作了明某某定,合同签订当日,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70万元,后因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及时还款,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绍嵊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的2009年3月21日起的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付息,并由商幼群、朱某甲、沈某某、朱某乙、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向朱甲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原告朱丁2010年7月23日被执行126400元,2010年7月28日被执行785000元后有部分款项是退回给朱某甲,原告朱某甲实际为被告徐某某垫付款项为905558.51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徐某某间的担保代偿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支付代偿款,因被告徐某某未支付代偿款,故原告朱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因被告朱某乙、杨某及沈某某、商幼群,原告朱某甲在为被告徐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朱有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徐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其余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因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平均分担,即连带保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沈某某、商幼群应对原告朱某甲承担被告徐某某不能清偿五人之一的清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未及时支付代偿款,在原告朱某甲代其偿还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款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代偿款724446元并赔偿该款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朱某乙、杨某对被告徐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应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徐某某、朱某乙、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给付朱甲代偿款724446元,并赔偿该款从2010年8月1日起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乙在徐某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以人民币181111元为最高限额)。三、杨某某在徐某某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以人民币181111元为最高限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吕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