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翁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年15虚岁,就读于慈吉初中三年级。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2009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作外面赌博、吸毒,甚至包养女人。2010年4月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证明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2007年12月7日购买浙b×××××轿车一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底相某某爱,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参与赌博、吸毒,甚至在外面包养女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