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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隋立军故意伤害罪,隋立军、于继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隋立军,于继朋,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讼代理人卜剑刚。被告人隋立军。200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于继朋。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继朋、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立军、倪某为逞强斗狠,持械殴打他人,且隋立军用镰刀将他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隋立军、于继朋无端寻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于继朋还随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于继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隋立军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被告人隋立军、倪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088.24元、残疾赔偿金25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64.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18317.62元。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隋立军、倪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隋立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故意伤害方面,事情并非因隋立军而起,参与打架的人员也并非其纠集。2、在寻衅滋事中,隋立军只参与了谈判,分赃较少,案发后又能退赔违法所得,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继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继朋在案发后能退赔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某并非系纠集者,也没有直接致被害人重伤,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隋立军故意伤害、被告人倪某寻衅滋事2008年3月11日下午,张利伟等人在嘉善县陶庄镇利生村南玉港一农户家中赌博,高惠才(另案处理)向张利伟索要场子费未果,后高惠才即纠集被告人隋立军、倪某及张国财(已判决)等人至现场伺机报复。后被告人隋立军、倪某等人持钢管、镰刀等工具至南玉港桥北公路处守候,待张利伟、吴某、陈讲辉等人路过时,便上前随意殴打上述人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隋立军使用镰刀将吴某左腹部割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此次的损伤已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088.24元、残疾赔偿金1040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131471.0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国财的供述,证人陈讲辉、张利伟、金华英、顾阿凤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司法医疗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隋立军、倪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二、被告人隋立军、于继朋共同寻衅滋事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隋立军、于继朋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于继朋先行至许国明和许军兄弟合开在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的“碧水云天”浴室内大吵大嚷,以要求到该浴室上班为由故意找茬滋事。次日,在他人的撮合下,被告人隋立军、于继朋与许国明兄弟就上班一事进行协商。为避免被告人一方闹事,浴室方被迫同意每月支付现金3000元,以保证浴场正常经营。通过该手段,被告人隋立军、于继朋等人先后三次向该浴室老板强拿硬要现金共计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隋立军、于继朋已向被害人许国明退赔违法所得9000元。三、被告人于继朋寻衅滋事1、201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于继朋持铁制短枪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村一赌场内向周志春讨要欠债,因讨债无果,被告人于继朋等人便将周志春带至西塘镇下甸庙“碧水云天”浴室内逼其还钱。期间,被告人于继朋还打了周志春几个巴掌,直至周叫人送来部分债款才允许其离开。2、2010年3月7日晚,被告人于继朋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明净池”浴室北面,因许新强停放在该处的轿车(牌号:浙F×××××)挡住其去路,被告人于继朋便对该车又踢又踹,致使车辆左侧反光镜、车身受损,修复花费人民币1600元。3、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于继朋酒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陈家埭68号“同城电脑店”要求配置电脑,因陆高锋忙于业务无暇接待,被告人于继朋即恼羞成怒,用拳头击打陆高锋左眼处。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许国明、许军、周志春、许新强、陆高锋的陈述,证人任勇川、王强、顾锦芳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隋立军、于继朋当庭亦供认不讳。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隋立军、倪某为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隋立军用镰刀将他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随立军、于继朋目无法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于继朋还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继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隋立军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隋立军、于继朋能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和赔偿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隋立军、倪某侵害原告人身体造成其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诉请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的相关证据,该请求目前难以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撤销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09)依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继朋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先行羁押的5个月零15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于继朋退赔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害人许新强。五、被告人隋立军、倪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471.04元,判令被告人隋立军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5735.52元;被告人倪某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3147.10元;被告人隋立军、倪某对赔偿款131471.04元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