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甥女。从2007年3月开始,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0月共借款人民币167000元。被告写下借条1份,言明月利率1分厘,借款至2010年10月7日归还。事后被告于2009年8月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另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元,未言明归还日期,也至今未还。现原告发现被告去向不明,其仅有的一套房屋早已于2008年因负债被法院保全,且被告在2009年8月因转让该房屋欠下170000元债务。故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未到,但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如期归还借款。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200元,并按月利率1分厘支付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还清日本金97000元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07年3月起,被告傅某某先后5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67000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某某(舅舅)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月息壹分。借期至2010年10月7日,到期本息同时还清。”2010年1月3日,被告傅某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仟伍佰捌元整,另加上上次壹仟柒佰元整,共计叁仟贰佰元整”。上述借款被告已归还7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被告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所写借条中确认的借款16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该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可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0月7日所写借条中的借款97000元。该借款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未到达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在审理过程中已到约定的归还期限,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200元,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也应予以归还。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2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97000元的从2008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